
人易科技
2025-11-18更新
休息與工資 - 特休、加班、薪資的平衡

# 勞基法
# 加班費
# 出勤管理
中小企業主常見兩項人資法律誤區:特別休假與加班費處理。勞基法規定特別休假期日應由勞工排定,雇主無法單方強制縮短期限或要求一律輪休,年度終結未休畢的特休必須發給工資。關於加班,依法應發給加班費。若採補休制度,必須開放勞工依意願選擇補休或加班費,公司不能強制一律補休。此外,補休期限屆滿仍未休完的時數,雇主仍須還原為工資標準發給加班費,不得逕自認定員工放棄權利。
公司規定加班只能換補休、特休要在期限內用完?真的可以嗎?
Question?
三十年老店澎派餐廳受疫情及管制措施影響,內用客人大為減少,老闆決定接下來三個月期間減少外場到勤人數,由於多數員工已有十至三十天不等的特別休假,故老闆規定外場輪流特休假;另外為節省人事成本,規定員工加班一律採補休方式,之前累積未用完的補修時數也要在此三個月內用完,逾期特休假及補休時數均歸零,視為員工自願放棄權利,公司概不負責。老闆娘阿好跟珍妮佛抱怨生意難做、員工難管時,熱心公益的珍姐認為事情不是如頭家所想的那麼簡單,於是諮詢其合法性。
#人資一點通
本案例涉及二個中小企業主經常誤解的事項,一是特別休假的使用,二是加班 (加班費)的處理。中小企業主忙於做生意,許多從一、二人的小公司或小攤販做起,逐漸擴展規模,但組織壯大同時卻忽略財會、人事與法律的專業性,假如與員工溝通不良,甚或以壓制方式處理此類事件,往往演變成勞資糾紛對簿公堂。讓我們一一了解他們:
特別休假
對於特別休假的使用,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二、四項規定 「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,由勞工排定之。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,得與他方協商調整…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,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,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」 因此,特別休假的使用期限是年度終結前,並非老闆可以強制縮短使用期限,而且年度終結仍未休完之日數應發給工資,並非員工自願放棄。
加班(加班費)
加班部分,要依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工資(加班費),至於加班換補休勞動基準法在107年修 法之前雖無規定,但實務上已有容許採行加班補休制度的空間,107年修法後新增的第三十二條之一明文規定 「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,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,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,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。前項之補休,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;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,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;未發給工資者,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。」 故如公司規定一律補休,就違法了。
Answer:
特別休假由勞工在年度內自主決定休假日,雇主無法單方強制排休,假如公司有到勤人數的整體考量,必須與勞工協商經同意後排定;此外,年度終了未休完的日數要發給工資,如雇主自認員工放棄權利不發給工資的話,已屬違法。
至於加班,依法要發給加班費,這是法律規定的正辦方式,假如公司為節省人事成本或給員工運用方便而採行補休制度,那麼必須加班費與補休二種選項併列,開放給個別員工依其意願在每次加班時選擇加班費或補休,公司不能強制一律補休;再者,補休期限屆至仍未補休完的時數,必須把個別補休時數還原成各該加班日的加班費發給員工,不能逕認定為員工自願放棄權利而不發加班費。也因為每個未休完時數要還原成各該加班費,如果還是採行傳統紙本打卡再採人工計算的話,將會增加許多作業,也容易出錯,因此以差勤系統打卡並計算加班費,便捷又正確,應是企業未來的走向。
專欄作者:彭敍明
- 曾任 辰旭法律事務所 所長
- 曾任 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
- 著有:
- 法律與人生
- 圖解制霸 法學大意
- 速記法學大意重點漫話
- 觀念式法學大意⋯⋯等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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